国家在过去审判实践中,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则上均采取一次性赔偿的方式。《最新解释》以本条规定的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同时在第三十三、三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赔偿。
1.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比较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是“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六)项规定“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何以采取“普通适用”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其理由是:
(1)民政部门认为,假肢安装因人而异,选用的产品零部件也不同:“普及型”器具是一个抽象概念,不易准确界定,实际上不存在可以对号入座的“普及型”器具;全国各地的残疾辅助器具生产厂家均根据成本效益核算确定其产品定价,彼此差别较大,很难说哪一个厂家生产的哪一种器具就是普及型或者“国产普通型”。
(2)实务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些抽象概念和标准来确定应当给付的费用标准。通常是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我们采纳了民政部门的意见,规定“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应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3)何为“普通适用”?“普通适用”本身不是标准,而是人民法院在确定什么是“合理费用”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础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该排斥奢侈、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合”,适用又有两个测试标准:(1)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包括有助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如安装仅具装饰作用的义眼);(2)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不具有稳定性或者不符合安全性要求的,即非“适用”,是否“国产”在所不问。
在上述一般指导原则以外,《解释》为符合受害人伤情的实际需要,也作了例外规定,即如果受害人“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何为伤情有特殊需要?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伤情有异于常人,对辅助器具的配制须“个别化”处理;客观方面是指“普通”器具达不到安全性或者稳定性的”适用”要求,须配制“普通”以上的器具才具有“安全性”、“稳定性”,才能起到帮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功能补偿作用。对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费用标准。
2、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曾有建议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残疾者实际年龄除以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的计算方法确定”。由于考虑到这主要是一个鉴定问题,《解释》没有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如何确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
什么样的鉴定机构可以对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包括费用评估、更换周期、赔偿年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呢?
根据民政部门的介绍,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