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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不敬业 大腿保不住 赔偿28万

  文章作者:英中耐来源:北京英中耐浏览次数:1263字体:字体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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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起诉状原告:何亚飞,男,汉族,1985年1月1日出生,住固镇县雅阁苑15栋502室(13956360155)。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许绍鹏,地址,固镇县谷阳路中段。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元、误工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护理费元、假肢费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我于09年5月4日因车祸伤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并于当日行清创+骨牵引术。5月1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加交锁钉固定术,韧带吻合术。术后使用度冷丁镇痛,激素降温。5月24日在肿胀、疼痛、发热无法缓解的情况下,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缺血坏死。虽经积极治疗但最后仍将左大腿中下段截肢。被告医务人员在为我实施治疗过程中,未予严格检查,导致诊断失误;致使动脉血管未能及时吻合;行复位加交锁钉固定术,韧带吻合术后又未能认真观察,致使发生骨筋膜室高压综合症,导致小腿肌肉缺血坏死。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且是导致原告左大腿截肢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今依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具状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医疗过错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此致固镇县人民法院具状人: 09.7.30 关于何亚飞医疗损害的患方陈述何亚飞于09年5月4日因车祸伤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并于当日行清创+骨牵引术。5月1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加交锁钉固定术,韧带吻合术。术后使用度冷丁镇痛,激素降温。5月24日在肿胀、疼痛、发热无法缓解的情况下,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缺血坏死。虽经积极治疗但最后仍将左大腿中下段截肢。医方在医疗行为中存有以下过错: 1、 术前未认真观察病情,未适时查血常规,激素应用过量过久,抗菌素应用不当未作药敏。掩盖了患肢的真实病理表现,致使手术时机不当(延迟)。 2、 术中发现的情况表明并未有腓总神经损伤,术中应当发现腘动脉损伤的情形,但未予重视,即未告知患者及亲属也未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 3、 术后激素大量应用导致感染扩散,且无体征表现,是导致严重感染的主要原因。术后15日至21日间无临时医嘱表明医务人员未进行临床观察。 4、 22日的体温不稳定是应用激素导致的后果。未进行药敏试验。 5、 对下肢外伤可能导致的骨筋膜室高压综合症遇见不足,未进行局部温度、张力的观察和检测,未进行适时的减张治疗。综上:患者的截肢是由于腘动脉损伤、感染及筋膜室高压综合症共同导致的,医方在其医疗过程中存有明显的常识性的错误。其损伤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 代理人:程林 09.10.21 代 理 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鉴定及法庭调查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代理人认为被告在为何亚飞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存有明显过错,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何亚非左下肢截肢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 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是导致何亚飞截肢的主要原因何亚飞于09年5月4日因车祸伤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等,并于当日行清创+骨牵引术。5月1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加交锁钉固定术,韧带吻合术。术后使用度冷丁镇痛,激素降温。5月24日在肿胀、疼痛、发热无法缓解的情况下,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左下肢血管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小腿肌肉缺血坏死。虽经积极治疗但最后仍将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在何亚飞入院后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不够细致,未适时进行常规检查,未对局部组织进行温度、压力的检测,抗炎治疗不合理,未进行药敏试验,对骨科常见的骨筋膜室高压综合症未予足够重视;15日的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手术中发现有腘动脉损伤的情况未进行必要的处理,也未告知患方转院或请专家会诊!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认为固镇县人民医院在为何亚飞的医疗过程中疏于相关的义务,存在对损伤的严重性及其并发症认识不足、估计不足、处理不当、病历书写不规范、违反相关医疗常规等不足。因此,何亚飞的左大腿截肢与固镇县人民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固镇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有过错,过错程度以75%为宜。根据该鉴定结论,代理人认为被告固镇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由此可见,原告的假肢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生产厂家的假肢使用标准确定合理的费用标准而不是其他的厂家。包括假肢的购买费用和至少一年一次的维修费用。三、 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依据《民法通则》119条规定,因过失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该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1、 残疾赔偿金:12990.3元x12年x75%=116912.7元 2、 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x60%x75%=36000元 3、 误工费:72.2元/天x188天x75%=10180.2元 4、 护理费:72.2元/天x44天(住院天数)x75%=2382.6元 5、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44天(住院天数)x75%=495元 6、 营养费:3000元x75%=2250元 7、 残疾用具费(假肢费)36000元x(50/4)x75%=337500元 8、 维修费:36000元x5%x50年x75%=67500元 9、 医疗费:54436.3元x75%=43549.5元 10、 被抚养人生活费:9524元x15年/2x50%x75%=26786.25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代理人:程林 09.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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