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乘农闲之际,外出做工赚点钱来贴补家用。可没曾想到的是,才打了两个月工就失去了一条腿。不但改善家庭生活处境的梦想成为了泡影,而且自己也从一个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变成了一个需要人天天照顾和护理的残疾人。李师傅的日子该过下去呢?
玉溪新闻网讯(记者黄思敏)
事故发生在一瞬间
2005年10月,李师傅乘农闲来到县城一家水泥厂打工。12月的一天,他像往常一样检修设备。当来到搅拌车间的时候,发现安装在地面上,用于搅拌水泥的“绞龙”上面有块铁板没有盖好。考虑到其他职工的安全,李师傅走到铁板的一侧试图将铁板盖好。没想到脚下的铁板发生侧翘,他的右脚踏进了正在高速运转的“绞龙”。
李师傅只来得及惨叫了一声“我的腿没了,我的腿没了”,便昏死过去。闻声而来的一名职工立即关闭电闸并将其拖出。因机器运转太快,李师傅的右腿只剩下半截大腿,其他部分皆被“绞龙”撕脱,断肢处露出森森白骨,血如泉涌!
右腿被截落下残疾
事故发生后,李师傅被送往医院紧急抢救,但因断肢已被机器绞烂,无法续接,医生被迫为他实施了截肢手术。截肢后,需要护理的地方太多,一个人应付不过来,水泥厂请了两名专业护理人员照顾他;后期又安排厂里的职工帮其护理了一个月。在支付了护理人员的980元护理费后,为调养好身体,厂里拿出4000余元现金给李师傅的妻子。考虑到李师傅家庭收入受到影响,厂里还支付了李师傅三个月的工资1800元。
住院123天后,李师傅出院了。看到日渐憔悴的妻子和想起还在上学的儿子,作为家里的顶梁柱,李师傅觉得自己不能倒下。和厂里协商后,厂里同意送他到云南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治疗。从康复中心出来后,李师傅终于可以“双脚”落地行走了,因为在这里,厂里花了4万多元为他安装了假肢。
劳动仲裁讨说法
此后,李师傅多次到工厂,要求厂方为其办理工伤认定和支付相应的工伤赔偿,但厂方却对他的要求置之不理。万般无奈,李师傅走上了诉讼索赔之路。2006年5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李师傅与水泥厂之间的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7月2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师傅的事故伤害为工伤。8月31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达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不能自理。10月中旬,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李师傅后期可以安装7E7型国产钛合金髋关节离断大腿假肢,每具假肢需45839元,正常使用期限为5年。
2006年11月,经过半年多的前期各项工伤认定和鉴定程序后,李师傅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厂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和赔偿。2006年12月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李师傅的部分仲裁请求,但对李师傅的后期护理费等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起诉获赔偿
在李师傅受伤后,他及亲属因工伤赔偿事宜,与厂方发生了争执,双方关系恶化。对于这样的裁决,李师傅觉得不服,于2007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师傅要求水泥厂一次性赔偿因工伤造成的医疗、住院护理、伙食、交通、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生活护理费、今后的假肢安装费及伤残津贴等共计120余万元。水泥厂辩称:对于李师傅要求支付的医疗、伙食补助、交通及医疗保险等费用的支付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住院期间厂里已经安排专人护理,对要求支付护理费不应支持;停工留薪费应从2006年3月计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一次性支付今后的假肢安装费无法律依据;要求缴纳养老保险费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应予确认。争议方面,护理人员的确定应结合病情等因素酌定,本案为右腿缺失,伤情严重,护理人员2人为宜,安装假肢后应为1人。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应为30元。停工留薪费、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费应从定残时计算为271天,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应按月支付。今后的假肢安装费虽经鉴定,但随着市场因素的变化该评估不具有确定性,一次性支付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不予支持。缴纳养老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自领取工伤津贴的当月起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对李师傅的要求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由水泥厂赔偿李师傅医疗、护理、停工留薪、一次性伤残补助等12万余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水泥厂还应支付剩余款项4万余元。此外,自2006年9月开始水泥厂应每月支付李师傅生活护理费688元,伤残津贴834元;李师傅今后安装假肢的费用,自2006年4月开始计算,每5年安装假肢一次,由水泥厂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支付给李师傅;自2006年9月开始由水泥厂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李师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文根据真实案例采写,文中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律师说案
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宋云苍律师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于2003年4月16日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全面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推进工伤保险工作,促进安全生产、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中,一方面,由于工伤损害赔偿案件采用的是“先裁后审”的诉讼程序,即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损害赔偿,而是要先经过:1.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仲裁——2.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伤情严重的还要进行生活护理等级鉴定)——4.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仲裁等四个环节。只有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是由于工伤损害赔偿案件诉讼程序复杂烦琐,要耗费当事人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所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大部分的职工往往选择“私了”的方式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有的企业正是抓住职工的这一心理,在与职工的协商中尽量压低工伤赔偿款,严重损害受伤职工的利益。这就提醒要受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如果与企业协商的工伤赔偿过低,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维权过程中要有耐心和信心。
另一方面,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每一个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每一个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一些用人单位为了节约经验成本,获取更大的利润,往往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则又采取各种手段和措施企图推卸自己的责任。这里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为每一个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将自己承担职工的全部工伤损害赔偿。而相反,如果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的大部分工伤损害赔偿待遇则由社会保障部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将大大减轻。因此,对用人单位来说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无疑是“占小便宜吃大亏”、“聪明反被聪明误”,是得不偿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