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岁女工左手遭遇事故被截肢,相关部门确定为伤残五级,属于工伤。当她因安装假肢向企业索赔辅助器具配置费时,却遇到令人费解的事:一个是国务院出台的条例,一个是自治区政府出台的配套实施办法——
女孩左手被截肢
2007年6月10日,18岁的史佳在灵武威士达塑胶公司工作期间,左手被突然断电又启动的机械挤压得血肉模糊。手术中,史佳的左手被截肢。同年12月26日,其被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五级,属于工伤。2008年3月,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灵武威士达塑胶公司同意付给史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8万元。
然而手术后,史佳需安装假肢,宁夏康复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建议18岁以后每两年得更换1次,安装费用共计12.85万元,但公司拒绝支付假肢费。为此,史佳申请仲裁,灵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裁决,公司付给史佳一次性辅助器具配置费6372元(按照该企业当年月平均工资1062元算,共6个月)。史佳认为该裁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而且安装假肢并非一劳永逸之事,普通国产假肢费用低,需要每两年更换一次。为此史佳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公司付给自己假肢安装费用13.5万元
法院参照地方文件判决
灵武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认为,史佳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辅助器具费用。法院在判决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经鉴定需要配置辅助性器具的,按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6个月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规定予以确定。宁夏2006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为1434元,法院据此判给史佳一次性辅助性器具费用8604元。而一审判决书尾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办法》的相关条款。
假肢公司计算出的安装费达12.85万元,而法院判决只有8604元,前者竟是后者的15倍!史佳认为该判决有失公允,遂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这一判决让史佳陷入了绝望中。
国家规定标准不明确
史佳的疑惑到底在哪儿?因为法院依据的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而作出判决,史佳认为与国家有关规定相违背。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那么国家规定的标准究竟是什么标准?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寇清认为,因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对国家规定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在数额上应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来执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按普及性器具的费用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工伤保险条例》中辅助器具费用赔偿金额的计算也应以“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另外,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史佳的假肢费用应该计算为“普通适用器具合理费用×器具数量”,显然不是一次性支付6个月工资那么简单。
两部规定是否冲突
宁夏的这部《办法》如何诞生?记者1月12日采访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处长刘世勇。
刘世勇告诉记者,这份规范性文件是2004年5月13日印发给区内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型企业、人民团体的,自印发之日起就要求各部门执行。那么,《办法》是如何出台的?刘世勇告诉记者,原自治区劳动厅(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上报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到法制办,法制办行政法规处负责承办该文件。行政法规处组织人员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条款并无不当,上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便发布实施。
对于《办法》中规定的关于辅助器具的条款,刘世勇表示,现在看来这一条款的赔偿标准显然低了,而且不具有人文关怀精神,但“当时制定《办法》时考虑了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从某种角度上考虑了企业的利益”。至于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到底冲突与否,刘世勇表示并不能确定。
寇清认为,《办法》中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硬性地“变通”为6个月的工资,而且是“一次性”,尽管很具体,但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违背,是对“国家规定标准”的粗浅误读,而且不合乎《立法法》相关规定。“如果工伤赔偿只考虑企业利益,更有悖于法制精神”。从人文关怀的角度讲,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显得轻率,建议此《办法》的内容引起有关部门重新考虑。寇清举例认为,如果有人因为工伤失去了胳膊或腿,一次性赔偿6个月工资就“两清”,这样的规定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