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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不幸触电 供电局赔偿180多万

  文章作者:佚名来源:网络转摘浏览次数:3932字体:字体颜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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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6惠中法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门大街159号。负责人尹年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工作单位:惠阳区政府法制局。
委托代理人钟*,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惠州市惠阳区**镇。
委托代理人 谭仲萱,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沿惠阳区**镇*街走向架设的涉案电力线路为10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高压电力线路在正常输电状态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即应视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的“高压作业” ,而不能将“高压作业”仅理解为对高压线路的建设、施工与检修。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以受害人故意作为作业人的免遭事由,作业人不能通过证明自身无过错而要求免责。被告现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本案损害的事实,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在管理维护上也存在过错,事前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要求在涉案地段设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也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要求在人口密集和人员活动频繁的涉案高压线路穿越地段设置安全标志,致使原告对高压电力线路及其保护区范围难以有效识别,影响了其对自身行为造成高压触电损害后果的充分预见。综合分析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高压输电作业自身的高度危险性与被告维护管理不周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在自身安全注意方面也存在重大过失,其与弟弟用铁制水管吊挂鞭炮贴近电力线路意图燃放的行为以及在严振威触电时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亦有因果关系。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综合酌定为20%。

二、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合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96410.5元、假肢安装费用68634.9元、伤残鉴定费用550元均有相关医疗及鉴定机构开具的正式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疗共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458.82元(2人陪护58天计4330.77元,13627元/年÷365天×58天×2人;1人陪护57天计2128.05元,13627元/年÷365天×57天×1人)。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3月16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144天,结合其收入状况,误工费为5760元(1200元/月÷30天×144天)。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5286元(13627元/年×20年×90%)。依其伤残情况,原告适当请求营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原告今后仍需他人护理,后期护理费用为272540元(13627元/年×20年)。结合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原告假肢按每4年更换1次,至70周岁共更换13次,每次更换费用约38000元,假肢更换费用合计494000元(38000元/次×13次)。原告确需到外地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6000元。综合计算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并结合被告应负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968872.18元(1211090.22×80%)。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原告另请求精神赔偿,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综合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赔偿原告严日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亲属住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各项合计968872.18元,并另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付。本案受理费21689元,由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负但5344元,原告严日华负担1634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广东电网公司惠州惠阳供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书对本案认定事实方面有严重错误。1、2004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与其弟为庆祝自家婚姻喜庆用一根铁管悬挂鞭炮伸出阳台燃放,触及高压电线导致事故发生。按照国务院所颁布《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第10条的规定,1-10千伏高压配电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5米属于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这一行政法规第17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人进行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才可以进行。从**镇派出所出具的实地测量数据看,涉案高压线外侧距原告房屋2.1米,原告燃放爆竹的位置属于电力保护区范围之内。而事故当天原告两姐弟将长达6米的铁客吊挂爆竹伸出阳台欲图燃放,明显违反前述国务院行政法规。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严重过错,是国家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无视国务院的明确规定,只是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过失,这明显存在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与其弟用一根铁管悬挂鞭炮伸出阳台燃放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目的性,明显是一种故意行为,而一审法院仅认为“原告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的成年人在身安全注意方面也存在严重过失”,这是将故意认定为过失,也是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交了**镇*街高压电线已设置警示标志的证据材料,而一审法院不但没有采纳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却反而以被上诉方自行采取没有拍摄时间、不具备法定形式的几张照片认定高压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这在证据处理上也存在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问题。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仅不包括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也包括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被上诉人与其弟共同使用铁管燃放鞭炮的行为明显具有故意,应依法自行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是一种过失行为,事故责任依法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与我方无关。2、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违反国务院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危险活动已经是一种违法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电力事故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可能由我方承担。3、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进行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在最高院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电力法》均认为当事人自身过错造成损害自行承担的前提下,适用《民法通则判令我方承担责任根本就无视法律法规的一致性,并没有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的内涵。其次,一审法院将“高压作业”解释为:凡是高压线路通电运行即是属于高压危险作业。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对《民法通则》第123条无权进行扩大化解释,以这种扩大化解释来认定事故责任更是错误的。从事发当时的情形看,我方即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场,更谈不上有任何检修检测等作业活动,因此根本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作业”行为,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123条进行判决,纯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既判决我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又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精神赔偿10万元,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是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是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是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本案被上诉人经惠州市劳动局鉴定为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最高院司法解释即为残疾赔偿金,根本不存在独立的一项所谓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作出10万元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完全是错误的,对我方极为不公平。三、一审法院核算具体损失数额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假肢更换费用,法院核算时应以能适合被上诉人实际需求为前提,而不能无端增加损失数额。按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对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讲明书》,被上诉人上臂今后使用国产标准型假肢的价格有15000-25000元之间的几种类型,小腿有8000-10000元之间的几类型,每3-5年更换一次,按照能满足被上诉人需要为标准应采用上臂15000、小腿8000类型的假肢,5年更换一次,这样被上诉人至70岁假肢使用费用总计是230000元。但一审法院非但没有从实际出发核算这一笔数额,按照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鉴定证明书》采用国产标准型假肢最高价格的类型上臂和小腿合计也才35000元,一审法院却超出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的《鉴定证明书》将上臂加小腿的每次更换费用定为38000元,采用4年更换一次,总数无端增加至494000元,多出260000元,这完全是不合理、也是没有必要的,对我方而言极为不公平。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10000元的营养费,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此项费用时,根本没有做过任何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的工作,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另外,在被上诉人已经出院,身体善已经稳定的情况下,作出如此巨额的所谓“营养费”,完全没有任何实际依据。从**镇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看,要用高达10000元的费用进行“补营养”,这是对任何一个普通当地人来说都是不可能的发生的事情,一审法院作业这一判决完全背离了实际情况。3、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计算也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外支持被上诉人日后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诸多问题和错误,并且有许多自相矛盾的地方。无论是依据全国人大的法律规定,还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我方都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作出由我方承担责任的错误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严日华答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但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的部分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4日凌晨,被上诉人严日华与弟弟严振威在自家楼房顶层上用一根铁制水管吊挂鞭炮伸出阳台准备燃放,因距离过近,水管被高压电流吸附至屋前高压线路上,严振威当即触电,被上诉人情争之下伸手拉拽其未果,反而与严振威一同被电流击倒在地并燃烧。事发后,姐弟二人随即被亲属送至惠阳区**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两人又于当天转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被上诉人诊断结果为四肢高压电烧伤,后经右上臂、双小腿截肢等手术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0100.5元。2005年1月4日,被上诉人因左小腿、右上臂截肢手术后残端感染等原因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二次接受住院治疗,同年1月24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310元。200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在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进行假肢安装,并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和功能训练,基本代偿肢体运动功能后,同年4月12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假肢安装等相关费用68634.90元。2005年3月17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处理障碍三级。沿惠阳区**镇*街走向架设的10千伏(KV)高压线路由上诉人运营并负责管理、维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办案人员于2004年10月25日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测量结果表明:该高压线路与被上诉人自家楼房的最小水平距离为2.1米,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7.6米。该高压线路穿越的涉案地段事发前未设置有安全标志和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牌。上诉人事后将该高压线路由裸线更换为绝缘线,并在事发地段用于架设线路的电线杆上设置了高压线路标识。被上诉人索赔遭拒,故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严日华医疗费964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误工费58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5286元、伤残鉴定费550元、交通费3000 元、亲属住宿费31050 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11.20元、今后护理费572380元、假肢安装费68634.90元及更换费用884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各项请求合计2335772.60元。后变更其中一项假肢更换费用为765000元,请求总额相应变更为2216772.6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日华的人身损害是因触高压电造成的,故本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产权人对触电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严日华触电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各方面就应按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产权人的责任也因此而得以减轻。被上诉人严日华作触电时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供电线路的危险性,因其与弟弟严振威用铁制水管吊挂鞭炮贴近电力线路意图燃放的行为以及在严振威触电时的处置方法不当导致触电,被上诉人严日华对自己触电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派出所办案人员于2004年10月25日对事发现场勘查测量结果表明:该高压线路与被上诉人自家楼房的最小水平距离为2.1米,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为7.6米。上诉人是产权人,又是电力管理部门,有关线路的设置虽然符合安全标准,但没有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也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涉案高压线路穿越地段设置安全标志。发生触电的地方发现人口密集地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地段设置了安全标志,存在疏忽,这从上诉人事后将该高压线路由裸线更换为绝缘线,并在事发地段用于架设线路的电线杆上设置了高压线路标识的行为可证实上诉人对触电事故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上诉人严日华因触电致残,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评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被上诉人右上臂、双小腿被截除,极大伤害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和长期的影响,对其以后生活和就业等都带来较大的困难和限制,对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带来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费为1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1万元和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6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三)、(十)、(十一)项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先后三次接受手术住院治疗、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生活自理障碍三级的伤残情况,原审确定营养费为1万元,以及被上诉人确需到外地治疗的实际,原审酌情支持被上诉人交通费2000元,亲属住宿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安装假肢及更换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根据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被上诉人的假肢按第4年更换1次,至70周岁共更换13次,每次更换费用约38000元,假肢更换费用合计494000元(38000元/年×13次)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尚属合理,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受理费2168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志 文
                                              审判员   刘 伟 新
                                              审判员   徐 国 华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丽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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